申请人:上海焱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30709号“风筝音乐中心 Kite music ACADEM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ACADEMY”部分的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将不会出现名义部分的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83534号商标、第24194015号商标、第24194027号商标、2593166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在先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档案、官网页面、客户评价截图、新闻报道、活动照片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外,申请商标中含有“ACADEMY”,可译为“专科学校”,故申请商标整体可译为“风筝音乐专科学校”,其与申请人的名义不符,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虽然申请人自愿放弃“ACADEMY”的商标专用权,但“ACADEMY”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其仍不能避免消费者的误认可能。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