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国绿色植物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腾飞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61372号“齿之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齿之宁”指定使用在牙刷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应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