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志明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517490号“零虎LENH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72552号“LEH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32575号“乐休LESHOO.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