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永翔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773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85021号“喜海佳 X XIHAJIA”商标、第957130号图形商标、第15676264号“Uni-Presiden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三、在先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夹克(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夹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经过图形化设计的拉丁字母“X”、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三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在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