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728582号“绿澳山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绿澳山泉及图 30728582

阅读:158673 2019-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莫福两 委托代理人:广西首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28582号“绿澳山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55804号“绿澳 Green Aust及图”商标、第16679557号“绿澳”商标、第27737482号“…

  申请人:莫福两

  委托代理人:广西首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28582号“绿澳山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55804号“绿澳 Green Aust及图”商标、第16679557号“绿澳”商标、第27737482号“绿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及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组合“绿澳山泉”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文字“绿澳山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二、三文字“绿澳”、“绿山泉”,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腐竹、肉、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肉、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0728582号“绿澳山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绿澳山泉及图 3072858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38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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