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694593号“华夏医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28894号“华夏银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08224号“华夏摄影HUA XIA PHOTO H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55732号“华夏农耕文化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56912号“华夏香熏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802908号“华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600378号“华夏航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无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