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清坚
委托代理人:福建国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54173号“维多利娜WEIDUOLIN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0791号商标、第10863049号商标、第24085727号商标、第741844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木材、木地板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木地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木地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