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国键兴泰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361425号“i wor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与第203784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45992号、第8676190号、第7517123号、第21302781号、第1933793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258960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被驳回,已失效,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3501、3502、3503小组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撤销,且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