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建投书店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06481号“书目治疗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书目治疗师”属于随意性标志,相关公众通过该商标可以联想到申请人主要从事的书本阅读行业,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书目治疗师”网络截图、有关申请人的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书目治疗师”构成,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当作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