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费一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操声辉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对第27837664号“确茗淳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20182559号“确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独创性强,在湖州市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抄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实物图片及微信宣传截图;湖州吴兴确茗茶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湖州康山街道确茗茶叶商行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安吉递铺确茗茶场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关于第17121886号“欧士巧客OUSHIQIAO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咖啡;饺子;米;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 咖啡;饺子;米;调味品”商品外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全包含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首先,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适用于抢先注册他人在我国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蜂胶;糕点;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准商标注册,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该条款调整的范围。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咖啡;饺子;米;调味品”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主张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蜂胶;糕点;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 咖啡;饺子;米;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