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央芬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4日对第7858986号“GEM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在第1106群组商品上,与申请人第4352729号“KEMEI及图”商标、第6729585号“KE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引证商标的合法在先权利,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同一个市场经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实为恶意摹仿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应予以撤销。在第8类“KEMEI”商标与“GEMEI”商标宣告无效案件中,请求已得到贵委、北京支持产权法院和北京高级法院的支持。综上,争议商标在第1106群组商品上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复印件;第九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摘录复印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部分产品包装以及抢注他人的商标档案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11类“头发干燥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6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0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08年5月19日由杨滨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13日初步审定,并于201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已超出五年期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以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