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煜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老号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青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6日对第22868480号“乌镇青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青垆”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612996号“青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先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获奖图片;美景榜图片;实景图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且经宣传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注册证;明清时期乌青镇的市镇形态;2018年度特色民宿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15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外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乌镇青垆”,全包含引证商标“青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咖啡馆;养老院;旅游房屋出租;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酒吧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问题,不再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民宿榜图片等证据体现了申请人“青垆”使用的服务为民宿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上述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咖啡馆;养老院;旅游房屋出租;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酒吧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