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格瑞高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彦辉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4日对第23578634号“三三格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曾作为申请人关联企业在河南省的一级经销商的负责人,销售申请人“格瑞”系列品牌的空调产品,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格瑞”系列品牌存在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行为,故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135111号“三三格瑞”商标、第5986746号“GEAREA”商标、第11203076号图形商标、第18851881号“格瑞力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为大连格瑞空调科技有限公司出资股东的证明及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大连格瑞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担任法人的河南美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第14522268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申请人关联企业大连格瑞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格瑞”品牌产品购销合同;荣誉证书;展会参展合同及图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11类“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4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7月4日提出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其并非是有效的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由大连格瑞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1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于2016年12月20日核准转让于申请人,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2012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有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三三格瑞”与引证商标二“GEAREA”、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文字构成、图形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页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大连格瑞空调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大连格瑞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大连格瑞公司)与河南美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美科公司)签订的《溶液调湿空调核心经销商经销协议书》显示,河南美科公司经销大连格瑞公司的“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等产品,双方合作经销期间为三年,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最后河南美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为李彦辉。在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左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可以认定,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大连格瑞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彦辉担任代表人的河南美科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存在经销关系,即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格瑞”商标的存在。其次,申请人证据中,大连格瑞公司与湖南省株洲云龙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服务中心于2012年签订的购销“格瑞”牌“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等产品的《购销合同》,结合申请人活动图片,可以证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对“格瑞”商标在“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等产品上进行了使用。再次,申请人“格瑞”商标使用的“热泵式溶液调湿新风机组”等产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运载工具用空调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三三格瑞”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格瑞空调GEAREA及图”商标、“格瑞”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格瑞空调GEAREA及图”商标、“格瑞”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在第11类“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运载工具用空调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实为基于与申请人之间的除代理代表关系外的其他关系,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格瑞空调GEAREA及图”商标、“格瑞”商标的前提下,未经申请人同意,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