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松浩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7日对第20525615号“盛易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98656号“固易达GUYI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47097号“固易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固易达”商标经过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存在明显恶意,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公平、合理、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信息;2、申请人企业信息、所获荣誉;3、申请人参与起草编制行业标准的证明;4、广告合同、参展合同、发票及相关图片等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8年10月21日刊登在第162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工业用贵重金属盐、化学冷凝制剂、摄影用还原剂、工业用未加工塑料、防火制剂、焊接用化学品、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皮革翻新用化学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抛光和底漆浆料、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16年9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未加工人造树脂、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化学冷凝制剂、工业用未加工塑料、皮革翻新用化学品五项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未加工人造树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盛易达”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固易达”、引证商标二“固易达”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五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贵重金属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化学冷凝制剂、工业用未加工塑料、皮革翻新用化学品五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工业用贵重金属盐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