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374637号“强力芒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强力芒及图 23374637

阅读:136041 2019-08-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赵明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慧芳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4日对第23374637号“强力芒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5809号“强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2072号“强力 KON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赵明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慧芳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4日对第23374637号“强力芒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5809号“强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2072号“强力 KON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1、商标使用授权书;2、产品参展照片;3、相关合同、发票及证明;4、淘宝、天猫的销售信息;5、相关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8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强力芒”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强力”、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强力”,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注册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374637号“强力芒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强力芒及图 2337463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07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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