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00725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4007251

阅读:71299 2019-08-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詹姆斯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3月13日对第140072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骆驼”品牌经申请人的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具有较高的…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詹姆斯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3月13日对第140072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骆驼”品牌经申请人的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575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137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551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4295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6222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6933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且构成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公众,造成不良影响。此外,已有其他商标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商标相关文件及历史宣传使用证据;2、所获荣誉;3、媒体报道;4、网络平台合同、商场联销合同、广告合同、代言合同、合作协议、发票、网页及图片等;5、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9月7日刊登在第151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塑料鞋、服装、领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0日、2015年11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衣、服装、鞋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各自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的图形部分以及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二、四、五、七至十六指代事物相同,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六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审理。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对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虽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七、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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