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美人家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掘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49331号“美人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84919号“美人私房菜”商标、第31957136号“美人胶原汤”商标、第10032581号“美人暨 美人 乡村食府及图”商标、第6566104号“美人汤”商标、第32308176号“美人书房”商标、第27518215号“美人记”商标、第31662361号“美人花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七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美人家”,其与引证商标一“美人私房菜”、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美人暨”、引证商标四“美人汤”、引证商标五“美人书房”、引证商标六“美人记”、引证商标七“美人花坊”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另外,申请商标“美人家”注册使用在第43类饮水机出租等服务上,不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水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