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莫文桂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力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05892号“林德照明LIN DE 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原创设计的,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51800号、第1794280号、第13756995号“德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第29410423号“林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361615号“Linde”商标近(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企业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已经与申请人企业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且由于申请人行业的性质,决定了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网站截图;申请人公司产品生产通知单及发票等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已在注册阶段被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五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汉字部分“林德照明”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德林”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橱窗布置;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投标报价;市场营销;人员招收;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