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FIBRO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9575号“205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世界知名的旋转工作台及旋转分度台领域的业界先锋,申请商标由数字与顿点组合而成,指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具备显著特征,在实际使用中能起到区分商品的来源的作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另有申请商标在欧盟获准注册的情形及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在第7类商品及其他类别上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的官网介绍;2、常见机械类产品的型号;3、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信息;4、百度搜索“2052”的页面;5、申请商标在欧盟注册的商标信息;6、其他商标的商标档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阿拉伯数字“2052”及符号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2052”系普通表现形式的阿拉伯数字,使用在第7类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宣传使用获得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及申请商标在其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