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561085号“TREMOLITE ETERNITY My.Grace.101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REMOLITE ETERNITY My.Grace.101及图 33561085

阅读:81557 2019-08-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缀纯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61085号“TREMOLITE ETERNITY My.Grace.101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404号“…

  申请人:上海缀纯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61085号“TREMOLITE ETERNITY My.Grace.101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404号“ETERN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2238号“ETERN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4678号“永恒 ETERN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36285号“ETERN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显著部分区分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其包装、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美容面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香水、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ETERNITY”与引证商标一、二“ETERNITY”、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认读文字“ETERNITY”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3561085号“TREMOLITE ETERNITY My.Grace.101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REMOLITE ETERNITY My.Grace.101及图 3356108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05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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