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澳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20620137号“苏元1314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其旗下“双沟”、“双沟珍宝坊”、“苏”酒产品在国内外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苏/蘇”商标通过长期持续宣传和使用为相关公众熟知,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第548292、1623562、5534908、8819746、10160913、11228309、18713401、19021946、19022088号“蘇及图”、“蘇”、“苏”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苏”的复制与模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及其部分产品获奖材料;
3、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分布图;
4、中国轻工总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复印件及全国酿酒行业信息;
5、江苏省泗洪县国家税务局及地方税务局出具的2009-2011年纳税证明;
6、方圆标志认证集团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7、“苏”商标所获荣誉及获得保护的相关文件;
8、申请人企业出具的旗下子公司情况说明及申请人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关系证明;
9、产品检验报告;
10、经销合同、销售发票;
11、申请人对“苏”系列商标的维权资料;
12、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3、申请人在河北省的营销分公司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初步审定在第32类果汁;植物饮料;苏打水;起泡水;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纯净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料制作配料;水(饮料)商品上。初审公告后被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2018年11月21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我局管理程序中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的“苏”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植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苏”的复制与模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苏”商标在酒(饮料)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如前所述,双方商标区别明显,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植物饮料等商品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酒类商品存在差异,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