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979023号“吕气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吕气韵 18979023

阅读:98278 2019-08-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艾格丽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4日对第18979023号“吕气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气韵”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051…

  申请人: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艾格丽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4日对第18979023号“吕气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气韵”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051478号“气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92543号“气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18866号“气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57993号“气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 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形下不仅注册了争议商标,还注册了“百羚本草”、“欧缇尚水密码”、“御泥气韵”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组合而成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百雀羚”商标及“气韵”商标产品宣传使用证据;2、被申请人名下其它商标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波、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2017年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洁肤乳液、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商标,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所述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四及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气韵”,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波、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洁肤乳液、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此外,鉴于我局已使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主张,并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故本案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的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8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979023号“吕气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吕气韵 1897902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05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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