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文
委托代理人:温州天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675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297841号图形商标、第1271937号图形商标、第24377499号图形商标、第7238705号图形商标、第249533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是父子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荣誉证据、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的户口登记本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为不同注册人所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