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淄博荣祥风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99606号“勇士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通知引证的第1326876号“勇士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涉及第11类的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通知中另引证有第7379482号“勇士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19年3月27日第1641期《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风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呼叫上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