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57041号“SILKOUERRE LABEL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ILKOUERRE LABELLE 20157041

阅读:83662 2019-09-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露艾特国际施密特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拉贝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8日对第20157041号“SILKOUERRE LABEL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眼镜公司,其“Silhouette”商标眼镜产品在…

  申请人:西露艾特国际施密特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拉贝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8日对第20157041号“SILKOUERRE LABEL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眼镜公司,其“Silhouette”商标眼镜产品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104号“Silhouette”商标、国际注册第457518号“Silhoue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Silhouette”商标的媒体报道、宣传片(光盘)及申请人在全球的商标注册申请列表等;

  2、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参加订货会、展览会及发布会的相关证据;

  3、申请人“Silhouette”商标系列商品在中国地区的销售合同、发票及专柜图片等证据;

  4、有关申请商标的广告宣传证据;

  5、申请人所提异议及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列表及其在第9、18、25类商品上陆续提交的“SILKOUERRE+LABELLE”商标;

  7、被申请人官方网站的网页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0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擦眼镜布;太阳镜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一、争议商标 “SILKOUERRE LABELLE”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组合在文字构成、书写形式、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擦眼镜布;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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