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蒂芙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恒创品牌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马龙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世纪茶贸中心--室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8日对第26022145号“熙芙尼 XIFU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283688号“蒂芙尼蓝”商标、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第17283687号“蒂芙尼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四经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一直将文字“蒂芙尼 TIFFANY”作为字号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4、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提交)
1、美国蒂芙尼公司的简介;
2、TIFFANY 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其他国家获得注册的商标注册信息列表以及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上记录的国际注册商标信息;
3、TIFFANY产品目录与蓝皮书;
4、TIFFANY全球媒体报道、广告;
5、美国蒂芙尼公司产品全球销售概况;
6、TIFFANY和TIFFANY & CO.商标知名引证实录及在部分国家受保护记录;
7、美国蒂芙尼公司在国际分类第14类上申请或注册的“TIFFANY”、“TIFFANY & CO.”、“蒂芙尼”商标的注册证及商标档案复印件;
8、美国蒂芙尼公司在中国申请或注册的“TIFFANY”、“TIFFANY & CO.”和“蒂芙尼”系列商标列表及部分注册证复印件;
9、“TIFFANY”“TIFFANY & CO.”及“蒂芙尼”等“TIFFANY”系列商标在中国杂志上的广告和中国户外广告图例及“TIFFANY”系列商标出现在美国蒂芙尼公司的活动和场所中的图片;
10、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关于申请人关联公司—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2007-2013年广告费开支汇总表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
11、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TIFFANY 蒂芙尼报道的检索结果复印件及中国媒体对美国蒂芙尼公司、“TIFFANY & CO.”、“TIFFANY”及对应中文品牌“蒂芙尼”的报道;
12、国内媒体报道;
13、美国蒂芙尼公司在中国开设的专卖店列表、中文官网打印页及在中国的相关活动报道;
14、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关于申请人关联公司—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2006~2013年业务收入汇总表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
15、2005-2010年间在中国销售的订单、发票、小票及相关翻译以及以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为收货单位的2007-2010年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16、世界媒体和机构公布的世界顶级奢侈品牌排行榜;
17、“TIFFANY”“TIFFANY & CO”商标驰名认定裁定;
18、TIFFANY系列商标在中国成功维权裁定书;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发布的美国蒂芙尼公司对海关致谢的相关信息及工商保护记录;
20、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1、申请人官方网站上关于第18类相关产品的信息截图;
22、美国蒂芙尼公司在先商标注册档案复印件;
23、美国蒂芙尼公司被认定驰名的裁定及就本案相同近似商标采取行动获得支持的在先案例;
2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及部分恶意商标申请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0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裘皮;旅行箱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17类动物皮等商品上、第14类宝石、钟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熙芙尼 XIFUNI”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裘皮、旅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动物皮、兽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熙芙尼 XIFUNI”与申请人商号“蒂芙尼”相比较,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