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解志勇
委托代理人:鞍山顺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雪英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对第17423018号“邬氏獨一處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鞍山地区具有很大知名度的专业速冻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申请人早在2005年申请注册了第4798201号“润昊 独一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99441号“润昊 独一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申请人使用至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有针对性恶意抢注申请人正在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主观意图明显,主观恶性极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2、公司厂房、库房及生产车间情况照片;
3、商标品牌保护情况及所获荣誉;
4、 商标品牌宣传情况;
5、品牌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合同、出库单;
6、品牌产品订货、销售发票;
7、品牌宣传广告、展会合同;
8、商标品牌宣传广告发票;
9、视频宣传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4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比萨饼;豆粉;冰淇淋”商品上,商标专用期止于2026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提出注册申请及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糕点;八宝饭;馒头;花卷;饺子;方便面;面粉制品;包子;冰淇淋”商品上,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目前尚未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鉴于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比萨饼;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馒头;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认读文字为“邬氏獨一處”,且其中“獨一處”在视觉效果上占据比例较大,引证商标一认读文字为“润昊独一处”,两商标含相同的识别文字“独一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比萨饼;冰淇淋”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豆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仅对除“比萨饼;冰淇淋”商品以外的商品适用该规定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豆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已具有了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具有主观恶意性。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比萨饼;冰淇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谷类制品;豆粉”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