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康众一生国际医药科学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延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对第23286823号“延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延康堂”品牌高度近似,若允许其存在,易造成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29590927号“延康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创始人撰写的“养生和保健、调理与康复”文稿;
2、申请人公司创始人参加中国自主品牌日计划照片及证书;
3、申请人公司创始人参与的培训授课结业合影;
4、申请人与多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5、“延康堂”商标的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园艺”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寄宿处;饭店;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存在差异,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性。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规定。
申请人虽然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其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引证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