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124463号“咧大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咧大嘴 23124463

阅读:107982 2019-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咧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广州九毛九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琦勇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8日对第23124463号“咧大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8…

  申请人:广州咧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广州九毛九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琦勇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8日对第23124463号“咧大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861442号“咧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与申请人系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属于其他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荣誉;

  3、申请人相关新闻报道;

  4、申请人关联公司,以引证商标作为字号的公司信息;

  5、被申请人名下关联企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广州九毛九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2019年2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广州咧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食物雕刻;餐厅;快餐馆;寄宿处;酒吧服务;自助餐厅;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且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且申请人未能就双方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的商标存在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案中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为“九毛九”品牌的宣传证据,证据4为企业公示信息,上述证据不涉及本案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证据5、6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性。因此,综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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