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133134号“心海伽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心海伽蓝 17133134

阅读:51205 2019-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伽蓝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翰思知识产权代理(广东)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勇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对第17133134号“心海伽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集设计、研发、生产与营销于一体的综合性大型卫浴企业,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21475号“心海•伽蓝 …

  申请人:佛山市伽蓝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翰思知识产权代理(广东)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勇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对第17133134号“心海伽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集设计、研发、生产与营销于一体的综合性大型卫浴企业,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21475号“心海•伽蓝 SH.K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50136号“心海伽蓝 shk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87128号“心海伽蓝 SHK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11421148号“心海伽蓝 SHK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州省佛山市,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存在明显恶意;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整体缺乏显著性;六、争议商标的使用带有严重的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系列引证商标基本情况介绍;

  2、申请人“心海伽蓝”品牌销售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门店图片;

  4、系列引证商标广告宣传合同、图片及发票;

  5、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6、同行业排名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金鲨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06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17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蒸汽浴装置;坐浴浴盆;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桌子;餐具柜;有抽屉的橱”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故,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龙头;蒸汽浴装置;坐浴浴盆;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桌子;餐具柜;有抽屉的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述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133134号“心海伽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心海伽蓝 1713313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96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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