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369071号“胃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胃全 25369071

阅读:198338 2019-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州市莲花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滕州市优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景国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5日对第25369071号“胃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胃全”无任何显著性和特殊含义,“胃”是人体器官的一部分,“胃全”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引起相关…

  申请人:徐州市莲花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滕州市优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景国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5日对第25369071号“胃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胃全”无任何显著性和特殊含义,“胃”是人体器官的一部分,“胃全”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二、申请人申请的第20001994号“胃全”商标在商标局异议程序中不予核准注册,异议决定认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对申请商标恶意抄袭、复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共申请了200多件商标,其中大多数是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模仿和抄袭,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胃全商标不予注册裁定书;2、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酪;牛奶;酸奶;蛋白质牛奶;奶粉;食用油脂;果冻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6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2类、第31类、第30类、第29类、第5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两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六个核桃”、“养元”、“养元饮品”、“旺核”、“仔桃”、“胃全”、“畅钙”、“雀鹤”、“养胃多”、“猴菇乡”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汉字“胃全”构成,其中“胃”为人体器官,争议商标整体使用在牛奶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商标法》第七条亦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局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应当符合上述总则性条款的规定,即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或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明显有违上述总则性规定,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2可知,本案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了两百余件商标。被申请人未能就此提交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多件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及不正当占有商标注册资源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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