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陈列共和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琴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8日对第25772282号“味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第21类、第14类、第18类、第3类申请注册的“味姨”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味姨”是申请人所独创并最先使用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极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存在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淘宝店铺销售记录;
2、申请人公关业务委托合作书;
3、申请人微信、网易等宣传推广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申请人在理由书中引证了第25类、第21类、第14类、第18类、第3类申请注册的“味姨”商标,但未列明具体的商标注册号。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5类、第21类、第14类、第18类、第3类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亦不存在密切关联性,因此,即使双方商标相同,亦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或类似服务在先使用“味姨”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味姨”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也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