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健成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7日对第4442832号“海之蓝HAIZHI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海之蓝”系列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减弱驰名商标“海之蓝”的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2、申请人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3、系列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证据:
4、“海之蓝”商标遭遇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早在2004年申请人商标未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就在第25类申请注册了第4442832号“海之蓝HAIZHILAN”商标,并注册成功。这可证明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根本不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资质、天猫店铺使用证据、广告位合同、印刷包装合同、代理合同、产品检验报告、被申请人公司章程、被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产品宣传册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并非被申请人独立创作,原申请人王浩良在申请争议商标时具有一贯的主观恶意,而丁祥平以及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海之蓝”商标的情况下受让该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并取得一定的影响和广泛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王浩良于2004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雨衣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丁祥平名下,后又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义乌市健成线业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的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鉴于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为2018年6月27日,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08年9月14日已超出五年时限,因此,申请人主张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评审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对于申请人上述理由不再审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我局将依法审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将依法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修改前《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2004年12月30日之前申请人“海之蓝”商标已成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商标,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