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委托代理人:沈阳品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置盛京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慧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30日对第20394821号“中置盛京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00085号“盛京医院SHENGJING HOSPI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还在第5类注册了第9397285号“盛京绿州”商标、第9401450号“盛京世纪”商标、第9408024号“盛京医疗”商标、第9415137号“盛京中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处相同地域,被申请人系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盛京”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字号,争议商标“中置盛京”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知名字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如获准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院区照片、三级甲等医院等媒体报道;
2、医院历史文献;
3、设备采购合同及发票;
4、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5、相关报道;
6、杂志社出版的国家级刊物、每年发表多篇医疗论文;
7、相关荣誉证明;
8、被申请人医院医生组成(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被申请人实际使用证据;
9、驰名商标公告页、驰名商标裁定书;
10、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盛京”是沈阳的“另名”,“古地名”,自古有之,并非申请人所独创,显著性极低。被申请人将“盛京”作为争议商标的一部分,仅在商标中作为标识地理属性的描述性、合理性使用,没有侵害他人权益的可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使用争议商标,没有抄袭、模仿引证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详细信息;
2、大辽网、新华网报道打印件,《文化月刊》2015年32期报道摘要打印件;
3、360百科申请人公司介绍;
4、企业内部办公文件、年会照片;
5、企业获得的荣誉证书照片;
6、BAIDU搜索打印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补药;人用药;膳食纤维;中药成药;医用洗浴制剂;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失禁用尿布;救急包;中药袋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的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医院、保健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6日,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14年3月,引证商标一在“医院”服务上在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中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
4、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中置盛京”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盛京医院”及外文“SHENGJING HOSPITAL”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盛京绿州”、“盛京世纪”、“盛京医疗”、“盛京中卫”构成,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中所包含的汉字“盛京”是清朝(后金)在1625至1644年的首都,1644-1912年的陪都,即今辽宁省沈阳市,故“盛京”二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中置”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我局在本案中,对引证商标在“医院”服务上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的事实予以考虑,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中置盛京及图”与引证商标一“盛京医院SHENGJING HOSPITAL”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中置盛京”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中置盛京”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补药、人用药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