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958953号“智慧共享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53356号“智慧学堂 Brightness Classroom及图”商标、第8012418号“智慧校园”商标、第8222861号“智慧油田”商标、第9306235号“智慧餐厅”商标、第12558175号“智慧供热”商标、第14632469A号“智慧钱柜”商标、第16748430号“智慧水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智慧”,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其他含义,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升级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相比较,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故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诸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