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潘家园国际民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华瑞五金塑料厂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1日对第15801870号“潘家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5738316号“潘家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在全国范围内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在“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利用引证商标的驰名品牌效应,在相关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中并存,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品牌被严重淡化,最终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2、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申请人组织构架、申请人市场图片;3、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书;4、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注册情况;5、“潘家园”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证据;6、申请人商标管理制度;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的荣誉证明;8、申请人所举办的活动照片、展会宣传信息;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10、申请人与市场租户签订的商户合同;11、销售合同及发票;12、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13、媒体报道;14、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15、广告审计报告;16、北京工业美术行业协会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商业联合会证明、北京市场协会证明、中国收藏家协会证明;1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暖装置用管子三通;水管龙头;水分配设备;地漏;沐浴用设备;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浴室装置;淋浴器;管道(卫生设备部件);龙头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北京潘家园国际民间文化发展中心于2006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进出口代理服务上。2009年11月23日经核准,名义变更为本案申请人。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9、13的宣传、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暖装置用管子三通”等商品的功能、用途与申请人主营的“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推销(替他人)”服务的服务内容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且两商标文字也存在一定区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