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45122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2451221

阅读:131119 2019-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醉吟茶品茶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512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及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73680号“T及图”商标、第6774556号“T及图”商标、第673…

  申请人:武汉醉吟茶品茶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512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及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73680号“T及图”商标、第6774556号“T及图”商标、第6736332号“T及图”商标、第22756627号图形商标、第18688440号“天木兰 TIMOLAN 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是善意的,不存在任何抄袭或者傍名牌的想法,应获得理解、鼓励与支持。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T及图”、引证商标四图形、引证商标五独立识别部分“T及图”在表现手法、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咖啡、茶饮料、啤酒醋、制糖果用薄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香草(香味调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245122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245122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87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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