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居然传世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23085号“原创艺术家 Art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02294号“亚特艺术培训 ART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30622号“Aro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74663号“ART HOME 12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来源产生误认。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ArtHome”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ARTHOME”、引证商标二拉丁字母组合“Arohome”、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ART HOME”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法服务、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书法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