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本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97768号“CARBON HOLDING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5类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仅在余下指定服务上要求复审。申请人放弃上述指定服务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67377号“CARB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85315号“伟毅 CARB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112767号“CAR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直接冲突。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96984号“CARBON EXP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67296号“碳 Carb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67298号“Carb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上述案件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审理。
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拉丁字母组合“CARBON HOLDINGS”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CARBON”、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Carbon”、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Carbo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市场分析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