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我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00908号“My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其经过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一定的联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00863号、第10986926号、第12496893号、第15896020号、第19696792号、第19880906号、第30642327号、国际注册第1229698号、第8018818号、第17543304号、第312713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呼叫、含义、主要识别部分、图形构图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诸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注册。四、引证商标一、七目前处于无效状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所获荣誉、产品、工牌、官网页面、名片等照片及引证商标一、七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收银机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柜”及拉丁字母组合“My”(可译为“我的”)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九、十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My”/“MY”/“my”,与引证商标六、十一含义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标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收银机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诸引证商标共存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收银机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