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国国家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61087号“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备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92481号“OR”商标、第1377323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12818436号“吉圣华油JSHY GAS TECH及图”商标、第1706710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商标设计、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指定服务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中的图形为申请人独创,通过长期使用已世界驰名。三、申请人在第35类、第37类服务上已注册多件包含图形的在先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图形系列商标的衍生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图形商标简介及翻译、在先注册商标信息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OR”,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其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一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所述在先商标存在一定差异,其在先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和取得的商标权并不能及于本案申请商标,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一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