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华鑫凯美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588532号“华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申请保留在“家具;文件柜;花架(家具);金属家具;床架;贮存架;书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上述商品与第8129800号“华鑫精工及图”商标、第1712984号“鑫华CO.ST.IN及图”商标、第4971461号“鑫华及图”商标、第21586207号“华之鑫HUAZHIXI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不类似。第1160049号“华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商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注册期满,现处于续展宽展期。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 “华鑫”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中,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鑫华”存在呼叫相同的可能,与引证商标五“华之鑫”文字构成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非金属合页”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螺母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座垫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桌面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贮存架;文件柜;花架(家具);金属家具;床架;家具;书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商品均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虽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贮存架;文件柜;花架(家具);金属家具;床架;家具;书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非金属合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