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830231号“学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学优 26830231

阅读:71180 2019-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榆林学优教育培训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学优国际教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31日对第26830231号“学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一家培训教育企业,致力于新阶梯少儿英语…

  申请人:榆林学优教育培训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学优国际教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31日对第26830231号“学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一家培训教育企业,致力于新阶梯少儿英语及乐高科学教育,“学优”字号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宣传使用照片;2、申请人公司活动照片;3、申请人公司服务合同及相关产品送货单;4、申请人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结合自身企业字号独创,与申请人毫不相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出于正常商业目的,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晚于申请人公司成立日期,但被申请人公司成立日期早于申请人公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企业字号在先知名,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公司注册证明;2、各校区营业执照及实际宣传情况照片;3、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教学、家教服务、辅导(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培训、学校教育服务、函授课程、教育考核”服务上。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申请人成立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成立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是,申请人所提交的绝大多数证据或为其单方自制,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根据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使用“学优”作为其字号的时间早于申请人成立时间。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将“学优”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教学、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字号的恶意复制、摹仿。综上,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830231号“学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学优 2683023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86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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