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司麦安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平湖佳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丹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13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JEMES BOND”系列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影视作品“007”、“JEMES BOND”系列电影人物的角色名称。被异议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标有JAMS BOND/BOND/007的系列电影海报;
2.标有JAMS BOND/BOND/007商标的邦德消费品的简单介绍;
3.标有JAMS BOND/BOND/007商标的各类商品照片;
4.007商品购物指南手册;
5.有关007商品在中国网络商店中销售的网页打印件;
6.全球最大的网上商店AMAZON(亚马逊)网站上销售的各类标有JAMS BOND/BOND/007商标的商品;
7.007系列电影的电子游戏使用图片;
8.原异议人的赞助商和合作商与原异议人联合发布的广告;
9.007相关宣传图片及报道;
10.TOM网站2002年转载北京娱乐信报的报道;
11.原异议人许可他人使用007商标的部分许可人清单;
12.信报、新民晚报、北京青年报、新京报等媒体关于007电影男女主角来华做宣传的50余篇特别报道;
13. 国家图书馆“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以“007”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14. 认定申请人享有“007”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的在先商标裁定书;
15. 原异议人对“007”知名电影角色名称与电影作品名称享有在先权利的多个异议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对“JAMES BOND”等知名电影角色名称与电影作品名称享有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侵犯原异议人的电影作品“007”及其主人公的名字“詹姆斯邦德TAMES BOND”的商业信誉和相关权利。被异议商标出自申请人自己商号及产品特点的结晶。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
2.申请人及被异议商标宣传使用照片;
3.所获荣誉;
4.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3月0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8类铲(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不予注册复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007”、“JEMES BOND”作为原异议人“007”、“JEMES BOND”系列电影人物的角色名称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度的取得是原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原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知名的电影人物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影片主角的中文简称相近,构成高度近似的标识。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铲(手工具)”等商品上,具有不正当利用原异议人这一电影角色名称营利的目的,可能对原异议人因该知名度所带来的商业价值或商业机会造成不当减损。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对“007”、“JEMES BOND”系列电影人物的角色名称在先享有的角色商品化相关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其它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