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安倍思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明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187052号“法兰琳卡 FRAIN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89972号商标、第8747881号商标、第161672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有与申请商标相同的商标曾与引证商标共存,足以证明其之间有着各自的显著性和唯一性,不存在近似。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页、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垫;床;家具;沙发;工作台;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室内百叶帘”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床垫;床;家具;沙发;工作台;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