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沁阳市胜利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011258号“胜利 TRIUMP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23478号商标、第245405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十)已经无效,不构成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347163号商标、第1774551号商标、第1362349号商标、第11659236号商标、第12321563号商标、第18361597号商标、第21604011号商标、第16176121号商标、第207692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与本案情况类似却成功注册的商标,用来说明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恳请秉持一致的审理标准,核准申请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复审决定书、《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十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八、十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九、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