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市木艺百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106052号“木艺百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32656号商标、第265769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被驳回已无效,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阻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10191号商标、第28698829号商标、第17922037号商标、第1256314号商标、第17212143号商标、第7645442号商标、第26909808号商标、第126423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巨大差异,面临的销售渠道和销售场所不同。同时,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后,取得了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截图、宣传推广截图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室内窗用百叶帘(家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八、九、十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八、九、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八、九、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