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牛背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77556号“牛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11001号“老牛背”商标、第22440251号“牛背醇”商标、第23705393号“牛背·人家niubeirenjia及图”商标、第22440259号“醉牛背”商标、国际注册第734686A号图形商标、第24306747号“罗牛山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承担管理雅安市牛背山景区的责任。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牛背山旅游项目启动仪式报道、公司获奖情况、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以复印件的形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牛背”与引证商标一“老牛背”、引证商标二“牛背醇”、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牛背人家”、引证商标四“醉牛背”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