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中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25991665号“中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第4201458号“中宇JO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核准注册在先,延续了第1463212号“中宇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及美誉,其在先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
2、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为“中宇”,在厨卫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是以“搭便车”的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易淡化第1463212号“中宇及图”驰名商标及企业字号“中宇”的知名度,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权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第1463212号“中宇及图”商标的详细信息;
2、申请人信息情况;
3、中宇集团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复印件;
4、申请人“中宇”国内商标注册情况;
5、申请人“中宇”系列商标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卡纸板、白纸板等商品上,2018年5月13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福建中宇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复印纸(文具)、绘画板、速印机商品上,200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2008年11月28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1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
鉴于《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中宇”为中文商标,虽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中宇”文字相同,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卡纸板、白纸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纸(文具)、绘画板、速印机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非同一种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损害他人字号权的前提是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原则上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有关“中宇”字号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情况均为卫浴、卫浴五金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中宇”字号在卡纸板、白纸板等商品领域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