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最趣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4日对第19728154号“我叫白小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尸兄》是七度鱼,实名贾海波的第二部作品,由申请人二独家签约。漫画于2011年12日开始连载,截至2014年3月29日,其点击量已在线突破30亿。白小飞是漫画《尸兄》及其衍生作品中的主角,其动漫形象已深入人心。《尸兄》第二季改名为《我叫白小飞》,经广泛传播,白小飞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二的在先著作权、商品化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的第19019197号“我叫白小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43479号“我叫白小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019190号“我叫白小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019386号“我叫白小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
2.引证商标信息;
3.漫画作品委托创作、著作权许可使用暨版权运营独家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二及著作权转让及委托创作协议;
4.《动画制作委托合同》及《小说改编合作协议》;
5.申请人二与爱奇艺、芒果TV等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协议;
6.关于《尸兄》、《我叫白小飞》漫画、动画片、舞台剧的网页宣传报道及播放连载记录;
7.关于申请人与申请人二关联关系的证明;
8.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书;
9.爱奇艺、土豆网、搜狐视频等视频网站中关于动漫《尸兄》、《我叫白小飞》的播出视频。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2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14期(2018年9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一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二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的在先著作权、商品化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等在先权利。我局认为,申请人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动漫作品《尸兄》、《我叫白小飞》及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白小飞”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二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动漫作品及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二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白小飞”作为在先知名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鉴于申请人二在先知名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白小飞”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该角色名称,且被申请人就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二知名作品及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作品权利人基于该作品角色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的《尸兄》及《我叫白小飞》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申请人二称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为常见书写字体“我叫白小飞”,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申请人二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二主张的其他在先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一和申请人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在其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中仅列明法条,并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该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一和申请人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3日